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壶井一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被上诉人智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智向锋是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职工,已经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具有书面劳动关系。2.忠义公司在智向锋一案中,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单位,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三德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担上用工主体的担子,显然不合理。3.三德公司在和忠义公司签订合同,审查对方资质的时候,三德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认定忠义公司的其他资质情况。4.原判决在忠义公司未到庭,该相关证据未核实的情况下判决三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裁决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智向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智向锋于2009年2月到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下班指纹考勤,由原告每月发放工资。2016年7月8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6〕第174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作证、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忠义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智向锋与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智向锋在上诉人三德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由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与该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与该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交纳派遣费等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