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义,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任大健,该公司所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始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启义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李官文、曹始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启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启义提交的多份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启义的诉求客观公正。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及调取的证据显示,格尔木鹏龙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虚假出资,正信公司为格尔木鹏龙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正会验字[2011]第1049号《验资报告》亦属虚假验资。对此,原审判决并没有依法查明,驳回张启义的诉求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值得商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应轻易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正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1.关于张启义主张正信公司虚假验资,李官文、曹始奎虚假出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信公司虽向不同主体出具了两份编号均为青正会验字[2011]第1049号的验资报告,但其提供的银行回单、银行流水、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向格尔木鹏龙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张启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正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也不能证实李官文、曹始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或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2.关于张启义主张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江源路支行的银行流水虚假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江源路支行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启义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银行交易记录是虚假的,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再审审查期间,张启义对该证据真实性再次提出异议,针对银行流水中存在的疑点,正信公司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针对该证据,二审法院进行了质证、认证。张启义主张银行交易记录虚假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张启义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张启义基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张启义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验资报告为虚假报告,亦不能证明李官文、曹始奎虚假出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启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启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启义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