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兆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证监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迁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新路85号文化产业园N区204-01。
法定代表人:侯玉立。
被告:北京天骄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秀兰。
审理经过 原告袁兆霞与被告山东迁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羽教育公司)、北京天骄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尚学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羽教育公司、天骄尚学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羽教育公司因未提供服务而同意退还原告2019年3月18日缴纳的服务费用27500元;2、判令被告天骄尚学教育公司对被告迁羽教育公司应退还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042】号的《一对一个性化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其主讲老师王洪恩为原告女儿提供自助招生/综合评价个性化咨询服务(具体包括高考志愿填报和自助招生初审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27500元。同日,原告按合同规定通过信用卡转账支付了上述费用。2020年8月份高考结束后,原告女儿没有参加境内高考报名,被告未提供协议约定的上述服务项目。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性化服务退费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退还原告服务费贰万柒仟伍佰元,退款到账时间为20-30个工作日,原告已在合同中提供了退还费用的收款账户相关信息,其后,原告多次电话催问,截止退款履行最后期限,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上述服务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袁兆霞(乙方,本院注)与被告迁羽教育公司(甲方,本院注)签订《一对一个性化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为即将参加当年高考学生及其家长,希望甲方为乙方学生提供高考相关专业指导。第一章服务事项第2条乙方可选择服务内容如下(可多选):2.1自主招生/综合个性化咨询服务(见《产品服务手册》);第二章服务费用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下列服务(可多选):(1)自主招生/综合个性化咨询服务:价格27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7500元,被告迁羽教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20年9月3日,原告袁兆霞与被告迁羽教育公司签订《个性化服务退费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曾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90042】号的《一对一个性化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在原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出终止原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第2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根据原合同中第六章第4条约定按贰万柒仟伍佰元一次性退还乙方。第3条乙方需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申请手续,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如乙方之前是以刷卡的形式支付的咨询费乙方需提供付款时刷卡的卡号,甲方按此账号通过银行办理退款手续,退款到账时间为20-30个工作日。”
原告袁兆霞称,因其女儿(胡书菡)要参加高考,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与被告迁羽教育公司签订《一对一个性化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对方提供自主招生/综合个性化咨询服务,后因女儿未参加高考,经与对方协商,对方同意全额退款,但一直未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兆霞与被告迁羽教育公司签订《个性化服务退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迁羽教育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用,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迁羽教育公司退还服务费2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退费合同系原告袁兆霞与被告迁羽教育公司双方签订,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骄尚学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迁羽教育公司、天骄尚学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迁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兆霞服务费27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被告山东迁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艳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昕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