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恒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系韩恒昌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恒昌、曹磊与被上诉人高桂芬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冀0804民撤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恒昌的起诉。韩恒昌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不当,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冀08民终4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冀0804民撤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冀08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韩恒昌、曹磊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恒昌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理解、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按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司法精神,韩恒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普通债权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按裁判规则和证据认定规则,本案只有在原告无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或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二、1、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案错误,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案件(简称“原案”)存在错误,原案明显系虚假诉讼案件。四张借条之间的借贷金额,数额相差巨大,且借条自身矛盾重重。调解中认定该笔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桂芬和曹磊之间账目极其混乱,双方之间的款项与原案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四张借条根本无法相对应,根本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案以此为依据调解结案明显错误。2、在高桂芬起诉曹磊民间借贷一案中,高桂芬仅向法院提供了四张内容不清的合计金额高达1000万本金的借条,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原案未全面审核高桂芬是否有出借能力、资金来源及高桂芬与曹磊之间接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情况下,调解结案实属错误。原案息转本金是在前后无债权凭证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书的方式认定,且将利息认定为后期本金金额达到100万元,该100万本金不能成立。韩恒昌与曹磊债权形成于2010年。原案高桂芬借条时间分别是在2013年4月、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5月12日。韩恒昌对曹磊的出借款项早于高桂芬借条形成时间。韩恒昌债权形成在前,高桂芬与曹磊借条形成在后。现高桂芬已按(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曹磊千万元财产。高桂芬申请执行措施在前,韩恒昌在后,按照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曹磊无其他财产可供上诉人韩恒昌执行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巨额虚假债权的设立和执行必然损害在其之后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韩恒昌作为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原案的诉讼请求和韩恒昌并无关联,原案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韩恒昌承担法律责任,未损害韩恒昌的民事权益,认定错误。

曹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曹磊向一审法院提交《针对高桂芬案件借款及还款情况说明》29页、《针对高桂芬第二次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60页、《庭后补充意见》26页,逐一进行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以向法庭证明该3988.76万元并非借款。二、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未有任何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而作出本案裁定,且未在裁判文书正文中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理由公开,违反法发[2019]20号规定,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三、一审裁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第六点关于将普通债权人纳入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的审判意见。一审属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类案检索和参考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应当恪守的审判原则,最高院公布的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2017)最高法民终165号等典型案例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内容一致。四、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桂芬的另一代理律师在旁听席干扰庭审,但审判人员未制止。而被上诉人本人始终不出庭。

被上诉人辩称 高桂芬答辩称,一、韩恒昌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韩恒昌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符合“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实体条件。(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是双方对账后达成,整个过程在卷宗中有明确记载,该调解书无任何错误,调解结果也未损害韩恒昌的民事权益。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韩恒昌作为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但其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原审提交借条,曹磊在借条上明确标注了已还利息及截止日期,互相吻合。答辩人同时提供借条和流水,均真实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虽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了扩张解释,但还需要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四、一审未根据前述两项文件,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五、根据最高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以及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中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指导性案例,均可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任何错误。六、韩恒昌与曹磊属恶意串通,二人的借贷无任何转账凭证,且是在2019年作出,而高桂芬与曹磊调解是2016年作出。韩恒昌与曹磊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规避高桂芬对曹磊的执行。

一审原告诉称 韩恒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原案”)而言,如果韩恒昌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参加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有明确的定义,在曹磊与高桂芬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韩恒昌未参与其二人的借款,故韩恒昌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韩恒昌是否为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原案的诉讼结果与韩恒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案中高桂芬的诉讼请求和调解内容,原案的诉讼请求和韩恒昌并无关联,原案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韩恒昌承担法律责任,未损害韩恒昌的民事权益,故韩恒昌亦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韩恒昌作为曹磊的债权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要在有证据证明原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告仅依据其所举证据及曹磊自认其与高桂芬的债务是虚假的情况说明,达不到其证明原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韩恒昌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恒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580.00元,退回原告。

经二审查明,高桂芬与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韩恒昌与曹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冀0802民初492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上诉人韩恒昌请求撤销的(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系高桂芬与曹磊民间借贷纠纷,韩恒昌不是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上诉人韩恒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并无不当。(2015)鹰民初字第922号调解案件中,高桂芬已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二上诉人韩恒昌、曹磊提出原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韩恒昌、曹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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