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锦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场所: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MA4Y2F2698。 经营者:冯锦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 被告:冯锦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

审理经过

原告温锦明与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锦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工程款597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97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鹤山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因原告缺乏安装工程的资质,遂挂靠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部分工程款遂由鹤山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原告挂靠被告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至2019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数,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8100元。由于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代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双方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税款13404元。原告已付5000元,对比,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税款8404元。抵扣前述税款8404元,其余工程款597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两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广东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冷藏库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由广东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2019年10月18日,被告冯锦宜出具一份《收款证明》,载明:鹤山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工程款合计223400元,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合计转给原告工程款155300元,确认未转入原告工程款68100元。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代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双方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税款13404元,原告已付被告税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冷藏库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称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欠其工程款68100元,原告提供了《收款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冯锦宜作为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在《收款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未答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上述《收款证明》予以采信,扣除原、被告另行约定的税款13404元(已付5000元,尚欠8404元),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尚欠原告工程款59696元。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冯锦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冯锦宜对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所欠原告的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锦明工程款59696元及利息(利息以5969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锦宜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温锦明已预交受理费696.25元),由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负担。原告温锦明多预交的受理费696.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古劳镇盈通制冷装饰工程部、冯锦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智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思欣 书 记 员 任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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