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6223W,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友力商务大厦A座1-4层。
负责人:赖建雄,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珩,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朗。
被告:刘文英,女,户籍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周小奕,男,户籍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刘文英、周小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珩、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英、周小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刘文英、周小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25010091310),用于购买河源市新市区房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以等额本息方式在每月的20日还款。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5、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6、被告刘文英、周小奕以其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刘文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其发放了480000元贷款,由借款人被告刘文英、周小奕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31年10月12日止,当前执行年利率6.37%计息。但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8月23日,其仍欠本金394865.75元未还,并已逾期6期,拖欠逾期本金9301.3元,欠利息9953.63元,欠罚息131.06元,欠复利158.45元,共计19544.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英、周小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文英、周小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865.7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个人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粤房他项权证;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小奕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文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2500911004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文英提供48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10月9日至2031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的房屋,被告刘文英、周小奕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刘文英、周小奕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承担。被告刘文英、周小奕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名。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提供的480000元贷款支付至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指定的账户,被告刘文英、周小奕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13日,原告就河源市新市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号]。
2018年4月20日起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94865.75元、利息32018.31元、罚息1529.07元、复利2059.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文英、周小奕偿还欠款无果后,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英、周小奕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有《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英、周小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25009110044)及被告刘文英、周小奕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94865.75元、利息32018.31元、罚息1529.07元、复利2059.0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英、周小奕应予清偿。
根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提供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号],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刘文英、周小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25009110044)。
二、被告刘文英、周小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394865.75元及利息,利息:至2019年7月22日止欠利息32018.31元、罚息1529.07元、复利2059.0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对被告刘文英、周小奕提供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6.6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36.63元,由被告刘文英、周小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