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现住该村三社*-*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现住该村三社*-*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共和县第一小学学生,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李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幼儿,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被告李某2、李某3母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肖某与被告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26日,根据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2、李某3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4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肖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韩青,被告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顺元遗产208864.04元(附遗产清单);2.请求法院判令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165642元(附债务清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负债务为13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朱某系原告李某1、肖某之子李顺元(已故)之妻。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1、肖某之子李顺元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31日向民政部门申请婚姻登记,并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李某2,****年**月**日出生育次女李某3,被告朱某自嫁到原告家后一直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19年7月9日,原告李某1、肖某之子李顺元因病故。原告李某1、肖某之子李顺元因病故后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贵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青25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朱某分得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鑫花园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及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并向原告李某1、肖某给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及车辆折价款19万元,共计49万元。2、原告李某1、肖某分得位于共和县下塔迈村的庄廓一付,向被告朱某给付庄廓及房屋内设施折价款30000元。以上被告朱某所分得财产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鑫花园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及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中有原告李某1、肖某之子李顺元的份额。原告李某1、肖某只有李顺元一子,李顺元因病去世后无人对原告李某1、肖某进行扶养。为此,属于原告李某1、肖某之子李顺元的份额应由原告李某1、肖某依法予以继承。被继承人李顺元因住院治病向多人借款,其还存在个人债共达165642元,都由二原告进行了偿还,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被继承人债务共达165642元,都由二原告进行了偿还,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被继承人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3共同辩称:1.本案继承人应为5人,及本案二原告与三被告;2.共和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2019)青25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朱某分得的财产属于朱某与李顺义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所涉遗产应当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鑫花园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及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轿车1辆,遗产价值合计为245000元;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三被告在第一顺序继承范围内享有平等继承权,遗产合计为245000元,二原告应分得98000元;5.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家庭无共同债权、债务;6.死者李顺元生前享有债权5万元,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1、肖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9)青2521民初1521号判决书1份(原件),证实:(1)二原告在本案中享有法定第一继承人的主体资格;(2)证实二原告在2019年12月先后偿还了被继承人李顺元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共计13万元;(3)证明本案被告朱某分得的房屋及出租车均为朱某与李顺元夫妻共同财产;(4)证明李顺元的农业银行存款5354.74元,农商银行的存款7509.35元均由被告朱某领取;(5)证明原告李某1现年67岁,肖某62岁,二人均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3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3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2为被告朱某长女,李某3为被告朱某次女的事实; 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7年8月16日李延忠借李顺元借款50000元,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

原告李某1、肖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信息中有李某1、肖某,进一步说明了二原告是主体资格的享有者,同时也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债权是否存在原告不清楚。如该债权事实存在,应当作为遗产范围继承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肖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公婆与儿媳关系。2008年9月16日,二原告之子李顺元(已死亡)与被告朱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二原告和被告朱某及李顺元共同生活在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二被告的宅基地庄廓内。2009年8月30日,被告朱某与李顺元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的结婚证,****年**月**日出生育长女即本案被告李某2,****年**月**日出生育次女即本案被告李某3。李顺元于2019年7月9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李某1、肖某进行分家析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制作(2019)青25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李某1、肖某和被告朱某及李顺元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共和县下塔迈村的二被告的宅基地庄廓1付,内有砖混结构北房5间,砖木结构北房2间,土木结构东房6间含门道,空心砖搭建的羊棚6间;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鑫花园1号楼2单元301室120平方米房屋1套;车牌号为×××大众牌小轿车1辆;原、被告双方家庭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并判决:原告朱某分得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鑫花园1号楼2单元301室1套及车牌号为×××大众牌小轿车1辆;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1、肖某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及车辆折价款190000元,共计490000元。 另,二原告和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院制作的(2019)青25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且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本案中,死者李顺元死亡后其父母李某1、肖某、配偶朱某、子女李某2、李某3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遗产,故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死者遗产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遗产范围及价值问题,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制作(2019)青25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死者李顺元的遗产及其价值均已作明确认定,即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鑫花园1号楼2单元301室120平方米房屋1套价值为60万元、车牌号为×××大众牌小轿车1辆38万元,两项合计98万元。双方分家析产后,死者李顺元与其配偶朱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为49万元。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遗产价值共计为49万元,死者配偶即本案被告朱某分得一半为其所有,即24.5万元。剩余遗产为24.5万元,由死者李顺元的父母李某1、肖某、配偶朱某、子女李某2、李某3共同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4.9万元。 对于二原告诉求的要求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13万元的诉求,因在本院(2019)青25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家庭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死者李顺元与被告朱某夫妇曾向李延忠出借借款5万元至今未被偿还,应属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朱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权的真实性及至今未被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死者李顺元的遗产为245000元,原告李某1、肖某共分得98000元,此款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1、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李某1、肖某承担2216元,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3承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 明 林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人民陪审员 暂  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 记 员 肖  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