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帅因与被上诉人徐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管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莉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徐莉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管帅未完成全部举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管帅所陈述的利息本金还有支付给徐莉莉的现金,一审法院没有理会。双方均说明70000元与管帅不存在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管帅微信转账的钱是还70000元的。

被上诉人辩称

徐莉莉辩称,管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钱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借钱干啥,也不知道他借给谁用。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3页,以证明其自2017年-2018年从原告处拿钱后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所有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无关。对此,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13页共计15笔微信转账记录中,有4笔系重复提供,还有7笔不是转给“阿姐”的,而是转给“咱小有名气”“金氏烟酒商行”“常德”等人的。即便把这15笔全部计算,合计金额也只有37680元。而且,被告对借款数额的陈述先是:“我没有借过原告十几万,实际借款也就是5-6万元。……我没有还过本金。”后又承认原告通过“微信转给我7万元,现金就是本案的5万元,微信转账的7万元已经还清,她微信转账给我的时间是2017年-2018年,我还给她的7万元的时间也是2017年-2018年。”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所记载的还款数额连微信转账的7万元都不够偿还的,当然不可能偿还本案的5万元。何况,被告也自认其未偿还过本金。因此,依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确认的借原告的5万元尚未偿还。被告对其辩解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和反驳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管帅欠徐莉莉借款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管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管帅申请证人皋某、姚某出庭,证明案涉借款是高利贷,管帅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本金,借款也不是管帅使用的,不应当由管帅偿还。徐莉莉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徐莉莉没有收到管帅的利息,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管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皋某、姚某的证言达不到管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莉莉为证明其与管帅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管帅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管帅称受徐莉莉胁迫而出具借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也未报警,该理由不能成立。且管帅认可收到徐莉莉现金借款50000元、在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该借款,故徐莉莉与管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管帅称其曾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过利息的问题,徐莉莉否认曾收到过利息。经查,管帅称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管帅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徐莉莉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管帅称其中转给“阿姐”的是偿还本案利息,徐莉莉称此期间的转账是管帅偿还另外70000元的借款,而管帅认可在此期间曾向徐莉莉借款70000元,该70000元已于2017至2018年期间偿还,故2017年至2018年期间管帅向徐莉莉的转款并不能确定为本案利息。结合2020年3月24日管帅出具的借条本金仍为50000元,故管帅应当偿还徐莉莉借款50000元,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管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管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关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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