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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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
审理经过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亢某多次流窜至徽县城关镇东关小十字金瑞大厦工地,乘该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四楼电梯配电房内已安装完成的一根电梯电缆线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子剪断,将该电缆线盗走。后又多次将该工地四至十楼室内已铺设完成的电缆线和铜芯电线剪断盗走。被告人亢某将被盗电缆线和铜芯电线多次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挥霍。2018年8月6日,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徽价认字(201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和铜芯电线价值共计50267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芯电线50公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亢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羁押前体检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亢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陇)公(刑)鉴(DNA)字【2018】103号、徽价认字(201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徽)公(刑)鉴(痕迹)字【2018】0003号;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光盘4张。
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十天内多次盗窃金瑞大厦内已铺设完成的电缆线和铜芯电线,价值50267元,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亢某多次流窜至徽县城关镇东关小十字金瑞大厦工地,乘该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四楼电梯配电房内已安装完成的一根电梯电缆线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子剪断,将该电缆线盗走。后又多次将该工地四至十楼室内已铺设完成的电缆线和铜芯电线剪断盗走。被告人亢某将被盗电缆线和铜芯电线多次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挥霍。2018年8月6日,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徽价认字(201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和铜芯电线价值共计502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铜芯电线50公斤;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亢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羁押前体检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四、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五、被告人亢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陇)公(刑)鉴(DNA)字【2018】103号、徽价认字(201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徽)公(刑)鉴(痕迹)字【2018】0003号;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等;八、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金瑞大厦内已铺设完成的电缆线和铜芯电线,价值50267元,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亢某向受害人徽县金瑞公司退赔赃款50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