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杨,职务: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珊与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英派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7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2017年8月20日下午16点零7分,原告在被告所属健身俱乐部游泳馆更衣室旁的消毒池走出时,因消毒池边沿湿滑摔倒,导致原告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英派斯辩称,被告作为游泳场馆经营者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摔倒后立即送原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与陪护费,但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原告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因自身重大过失受伤致残,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健身过程中摔倒受伤乃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所致,原告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被告处的长期会员,自2011年就在被告场馆内游泳健身,熟知被告泳池场馆的环境,但在本案中仍未尽到正常成年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其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并非因被告场地原因滑到,案件当天的现场视频显示,原告经过浸脚池,当其左脚迈出浸脚池时,未充分抬高右脚,被浸脚池的池沿绊倒,可见原告因自身过失导致受伤。第二、原告自身体质和疾病因素,也是导致原告伤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原告已年逾59岁,且根据青岛市立医院入院记录,原告五年前做过左脚胫腓骨骨折手术。这说明原告左脚受力程度低于普通人与同龄老人,本案中原告迈出浸脚池时,存在因左腿术后无法正常有力支撑身体,右腿未能充分抬高而摔倒的可能性。所以,原告身体的特殊情况也是导致伤害结果的重要因素。第三、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安全提示与安全使用管理义务。被告泳池场馆内安全提示齐备、明显、明确。泳池位于被告场馆的负一层,从一楼下楼梯处就标有“小心地滑”的黄色提示标志,负一层浸脚池上方也贴有“小心地滑”的黄色提示标志。被告泳池场馆内安全防滑措施到位。进入负一层大门开始,场馆地面就铺有防滑垫、直至女更衣室、浸脚池进出两边及浸脚池内,浸脚池出来步行到泳池的地面等,都铺有防滑垫。此外,被告在浸脚池池沿围栏也采用有斑驳纹路的防滑石材围建,增大摩擦系数,尽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会员滑到。因此,被告作为泳池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自身过失摔倒,并非被告原因,并非被告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受伤系自身过失导致,其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避免延误治疗,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近7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之后,被告处于防止延误治疗的考虑,立即派人将其送至青岛市立医院医治,且派专人陪护,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手术材料等费用72297.62元,并为其支付陪护人员劳务费2700元,合计74997.62元。这些费用并非被告理所应当承担,原告却对此只字未提,其诉讼数额并为包括被告的上述支出;原告既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一项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其精神损失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刘珊自2011年起成为被告英派斯的健身会员,2017年8月20日下午16时零7分,原告在被告所属健身俱乐部游泳馆浸脚池处摔倒受伤。经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三踝骨折,于2017年8月20日至9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72262元,由被告英派斯支付;于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259.61元。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医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建议12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30-90天。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刘珊垫付。
原告母亲李秀云(于****年**月**日出生)与父亲刘仕林(已去世),生育长子刘卫昌(已去世)、次子刘胜昌、三子刘建昌及女儿刘珊(本案原告)。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照片九张,证明泳池位于原告场馆的负一层,在下楼梯处就标有“小心地滑”的黄色提示标志,在浸脚池上方也贴有“小心地滑”的黄色提示标志,从进入负一层泳池大门开始,地面就铺有防滑垫、女更衣室、浸脚池进出两边及池内,从浸脚池步行到泳池的地面,几乎所有地面都铺有防滑垫,在浸脚池边缘有采用具有斑驳纹路的防滑石材围建,最大限度的增大摩擦系数,尽一切方式杜绝用户滑倒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拍摄于2018年12月21日,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左脚迈上大理石面边缘棱角,脚底一滑,身体前倾摔倒,这个大理石部分做了防滑处理,但我踩的部分没有防滑处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该大理石进行了部分防滑处理。
2、被告提交手写收据一张,证明垫付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7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据系案外人手写,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健身会员,健身期间摔倒受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所负过错力大小进行责任划分。根据事发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左脚已迈出浸脚池,在迈右脚过程中跌倒受伤,且原告自认大理石部分有防滑处理,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负有高度安全保障义务,尽可能排除能够预见的安全隐患,做好相关危险防范及安全提示义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尽到了上述义务,本院认为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侵权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40%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259.61元,提交门诊比例、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主张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根据原告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两次住院共20天,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4583.98元,提交司法鉴定报告、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专人陪护,花费1320元,提交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的合理护理时间为30-90天,对此本院酌定65天,扣除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时间为45天,根据原告伤情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按2017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70%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5498元(63702元/年÷365天×45天×70%),上述合计6818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提交鉴定报告、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医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用,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95元(30569元/年×5年×10%÷3人),提交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花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10元/天×2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非故意伤害,恶意较小,且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72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818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5724.61元。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26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986.61元(115724.61元+72262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5194.6元(187986.61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应给付原告2933元(75194.6元-72262元)。
综上所述,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珊经济损失人民币2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7096元,由原告刘珊负担6934元,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中心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136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