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镶白旗。 法定代表人:康武,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珍雯,系该社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娜仁图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那木吉拉苏荣,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乌林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审理经过
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乌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林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00元;2.判决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以借款本金1999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月息9.98‰计算的正常利息和2019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4.97‰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作为借款人,乌林花作为担保人,以养牧为用途与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向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9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年还本、到期全部结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当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月息50%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14.97‰)。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出具《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0日。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人对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辩称,这笔借款是用我们的名义贷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乌林花的丈夫巴雅斯呼楞,现在我们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乌林花是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乌林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8日,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作为借款人,被告乌林花、案外人满达呼作为担保人,以养牧为用途与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向白旗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98‰执行,逾期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14.9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乌林花、满达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2月29日,白旗信用联社向双方约定的被告娜仁图雅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和截止2018年12月15日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9900元及2018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扣划承诺书》《面谈面签记录》《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乌林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归还借款本金1999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日期应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对于逾期利率标准,因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乌林花的丈夫巴雅斯呼楞的理由,因其作为成年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确认,且上述借款已打入被告娜仁图雅在白旗信用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林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林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9.98‰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4.97‰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乌林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乌林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追偿; 四、驳回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2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娜仁图雅、那木吉拉苏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