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告:马某2,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大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京,系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及委托代理人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从原告处索取的彩礼210000元、价值31000多元的金首饰、羊钱12800元、购买礼品等搅用花去的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多天后,于2020年12月10日在康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20年12月20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多天后就仓促、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借婚姻从原告处索取彩礼240000元(被告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陪嫁物)、价值31000多元的金首饰、羊钱12800元、购买礼品等搅用花去20000元。由于原、被告系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成天拉着脸不肯与原告交流,还动不动给原告及家人脸色看,家务活也不干。但原告与家人对被告是百般呵护、万般迁就,原告想方设法地讨被告的欢喜。然而,无论原告怎么表现,却换不回被告居家过日子之心。在新婚燕尔之际,被告却不肯与原告正常过夫妻生活,经常倒着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常朋友圈发暧昧信息。期间,被告频频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好几天,原告叫回后在家没住上几天被告又回娘家居住。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个半月。现被告只要从娘家回来就经常辱骂原告挑事,闹的家无宁日。2021年3月10日,被告席卷其值钱的衣服和首饰后欲离家出走,原告怕出意外将其送回娘家。3月11日,原告叫被告回家,被告与其家人拒接电话;3月12日17时,原告同媒人、父亲、两个叔叔前去与被告父母协商,被告母亲以其丈夫不在家为由让原告众人在门口等待2个小时,后经被告伯伯迎进被告家中,刚进门被告就用手指着原告父亲辱骂,被其伯伯劝阻,后等到被告父亲到家后协商,最后被告还是不愿意回到原告家中。至此,原告才明白被告与原告结婚毫无过日子之心,只是为了索取大笔彩礼。原告家庭原本困难,现被告索取大笔彩礼后,致原告家债台高筑。
综上,原被告系仓促、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愿尽为人妇之责任,并频回娘家居住。婚后,被告在家总共居住一个半月,经双方协商还是无法调解,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出大额彩礼,现举债20多万尚未偿还,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遏制借婚姻之名索取彩礼之不正之风。
被告马某2书面辩称,答辩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起诉状所写的结婚时间和结婚登记手续办理情况属实。当时原告送了彩礼240000元,被告陪嫁现金3000元,陪嫁物价值五万多元(包括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二、原告称被告不愿意和被告过日子,不愿意沟通交流的说法不属实。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原告首先不愿意进行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晚上一个人外面出去,去干什么也不说,有时候半夜才回来。被告问两句原告就不能忍受,并把此事告诉他父母,原告父母不分青红皂白就责怪被告。原告晚上回家太迟被告太生气才倒着睡觉,原告却说被告不愿意过夫妻生活,这完全是断章取义。被告每次坐娘家都是经过原告及其父母的同意后才去的。三、被告没有在朋友圈发过任何暧昧的信息,平时朋友圈只是发些家里人的照片。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和异性朋友、同学联系,反而原告经常躲着被告接电话,不让被告看他的手机。3月12日,双方闹矛盾分居期间原告来叫被告,但是态度不好,双方家长发生矛盾,被告说先冷静几天再说。后来被告父亲给原告父母打电话希望劝解和好他们却一直不接电话。四、原告在结婚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就提出离婚的做法太过草率。原告不愿意沟通,夫妻间闹一点小矛盾就向他父母告状,结果小矛盾闹成大事情,导致其父母对被告有严重的偏见。原告对于这些小矛盾的处理不当造成了现在的后果。现在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疙瘩“,帮助原、被告迈过这道“槛“,维护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属合法登记的夫妻的事实。
被告马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陪嫁物单据,证明:陪嫁物价值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了维持双方感情,被告一直在找原告沟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的事实。
双方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经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12月10日,在康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20年12月20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方向被告给付彩礼24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31000元的金首饰,包括项链、耳环、手镯、戒指。被告方陪嫁现金3000元,陪嫁物包括:一二三皮质沙发9800元、茶几2400元、梳妆台2200元、电视柜2100元、六开门立柜4600元、TCL电视2999元、冰箱6600元,海尔洗衣机3760元,以上共计34459元。婚后三个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回到娘家,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以及3月12日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未回来。2021年3月19日,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前原告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并未实质性矛盾。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