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剑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与被告汪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剑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5.29元(以99000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元(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4%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剑旭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汪剑旭今借到张辉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圆整,小写115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4%的违约金。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汪剑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张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起,汪剑旭因经营池州唐韵茶楼资金需求,陆续向张辉借款共计115000元,汪剑旭为此向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汪剑旭借到张辉人民币拾壹万五仟圆元整,小写115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未约定利率,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4%的违约金。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张辉通过其妻子吴星月转账给汪剑旭100000元整,通过微信转账给汪剑旭15000元。张辉经多次催要,汪剑旭仅偿还借款16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张辉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剑旭尚欠张辉借款本金99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4%的违约金等,故原告张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46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汪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9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违约金46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汪剑旭负担。(原告张辉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祁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