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斯伊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劼与被告斯伊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伊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斯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斯伊利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差额税后2,209,507.48元。事实和理由:陈劼于2015年8月1日至斯伊利公司工作,任显示屏及触屏部销售总监,每月工资50,000元,另有13薪及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按照陈劼销售毛利的一定比例计付,经其计算,2017、2018年度尚存在提成差额1,122,291.30元,2019年其总业绩为14,930,827.20元,对应提成1,087,216.18元尚未支付,故2017至2019年合计提成差额2,209,507.48元。

被告辩称

斯伊利公司辩称,根据其处规章制度,每年的销售提成在次年2月发放,销售提成有最高封顶数的限制,最高不超过当年度的全年收入,超额部分的业绩可向下一年度结转一次,不能累积。系争期间陈劼每年均超额完成业绩,故2017至2019年每年的销售提成金额均为最高封顶数,即陈劼当年度总收入。陈劼因个人原因希望提前获得销售提成,考虑到其业绩很好,斯伊利公司自2017年起即通过提前借款,发放提成时再予以抵扣的方式向陈劼预支销售提成。2017、2018年销售提成已经结清,斯伊利公司在2019年陆续向陈劼借款合计650,000元,2020年1月又借款300,000元,借款合计950,000元,而2019年销售提成的最高封顶数为650,000元(含13薪在内共计13个月的工资),两相抵扣,2019年销售提成也不存在差额。综上,请求驳回陈劼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劼于2015年8月1日至斯伊利公司工作,任显示屏及触屏部销售总监一职,入职时每月工资42,300元,自2017年8月起调整为50,000元,另有13薪及销售提成。

2017年2月13日,斯伊利公司人事负责人叶某向包括陈劼在内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正文书写“销售奖金的封顶数=本人税前月工资*26,但超过部分的GrossProfit可以计入下一个年度”,附件文件为2017年度激励计划,激励计划中载明提成“以12月31日为基础,年终后立即计算并支付,最晚在二月”“毛利润的5%-8%(=100%集团利率)可分配给各个销售代表”“上限为销售代表的年度固定工资”“超额部分可向下一年结转,以便达到下一年的最高提成金额(=年度固定工资)”“每次超额部分只能结转一次,不能累积”。

叶某在2018年2月28日向陈劼发送电子邮件“2月工资及奖金明细”,列明奖金基数50,000元、双薪奖金45,527.67元、2017年年终奖金(即销售提成)588,400元,并载明陈劼此前向斯伊利公司借支的款项将会在其中作抵扣。陈劼在2018年3月1日回复该电子邮件,除询问关于缴税问题外,另表示“……我和老板沟通新合约时,理解13个月薪资是一个基数。也就是说总额是50000/月*13=650000/年。公司设立了新的年终奖机制,即最高是相当于全年薪资。所以应该是650000。从明细上看,似乎和原来我的理解也不同。第13个月的被划入了年终奖里,所以总额也被降低了”。叶某回复“……总部HR是以账载的年薪资总额为依据的,我也跟他们确认过……你因为年中的时候调整过工资,所以是以年度实际工资金额为准的”。

2019年3月1日,叶某又向陈劼发送电子邮件“2月工资及奖金明细”,载明2018年绩效奖金(即销售提成)645,528元,以及陈劼如果对工资、奖金明细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事部门提出。

2020年1月,陈劼向斯伊利公司主张超过封顶部分业绩的未结清提成,希望能够获得更多,斯伊利公司表示需要向总部进行申请。

2020年1月8日,叶某通过微信向陈劼发送了2017、2018年度销售业绩表格,其中显示超额部分的业绩14,028,641.30元,陈劼回复“这是累计下来,还没给我的吗”,叶某回复“如果同意按8%结清的话,大概是1.1million奖金”“对14million剩余的GP,这个是前2年的累计,今年的另算”,陈劼回复“恩恩,那和我自己记录计算的是差不多的,我之前也是估的1.1M”。

2020年1月20日,陈劼向叶某发送微信“……上周进老板办公室开会,他也和我说了公司会支付之前累计奖金的事。不过他没说什么时候会付。春节假期开始前会付吗?”,叶某回复“不会,奖金每年都是2月底付的”,陈劼回复“所以之前累计的也是要这个时候吗?那会不会影响我的税率?”,叶某回复“那个到底怎么付他还没确认给我哦”,后双方又就缴税问题进行了讨论,陈劼最后表示“现在看公司能补贴多少吧”,叶某回复“恩,先等他们确认奖金数”,陈劼回复“恩”。

2020年1月21日,斯伊利公司向陈劼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2019年度销售提成为650,000元。

2020年6月15日,陈劼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斯伊利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税后提成差额2,210,245.74元。2020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斯伊利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劼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650,000元;2.对陈劼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劼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陈劼在2017、2018年均预先向斯伊利公司借款,后以2017、2018年的销售提成予以抵扣。

又查,陈劼在2019年期间向斯伊利公司累计借款达650,000元,于2020年1月借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激励计划、微信聊天记录、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陈劼表示斯伊利公司所发放的2017年、2018年销售提成金额恰为其当年度13个月月薪总额,亦认可2019年度固定工资总收入为650,000元;其认为叶某在2017年向员工发送的激励计划电子邮件中已写明封顶数为26个月的月工资,而非13个月月工资;其对激励计划中“超额部分只能结转一次,不能累积”的理解为不会在当年度发放员工所有的销售提成,但是最多缓一年后将会全额发放,其在2020年之前未向斯伊利公司主张提成差额的原因为其是一个专心工作的员工,当时没有觉得哪里不对劲,2019年时其发觉自己业绩实在太好,持续下去将永远拿不到超额部分业绩的提成;其于2020年1月向斯伊利公司提出要求结清所有业绩的销售提成,总经理在2020年1月21日口头告知已与总部沟通过,同意结清;斯伊利公司为了留住其,使其平时也可拿到高薪,故双方协商通过借款的形式按季度预支提成,因认为斯伊利公司未足额发放提成,双方存在争议,因此现在不同意将2019年销售提成与借款相抵扣。斯伊利公司表示2017年2月邮件附件激励计划中已明确载明提成最高封顶数为当年度总收入,叶某在正文中所写26个月实为笔误,况且陈劼也一直知晓最高封顶数为13个月月工资,这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微信中均能体现;应陈劼的要求,斯伊利公司尝试与总部沟通,想要在激励计划规定的封顶数之外再酌情额外支付,但未得到批准,不存在总经理同意结清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成系劳动者工资报酬以外的额外性收入,用人单位有权就提成的发放制定规章制度。斯伊利公司在2017年2月向陈劼送达的激励计划已详尽阐明了陈劼每年可获得销售提成的最高上限,其中明确载明提成上限为年度固定工资,超额部分仅可向下一年度结转一次,以便达到下一年度的最高提成金额,即年度固定工资。陈劼虽主张应当以邮件正文中所写的26个月月薪确定上限,但从2018年3月陈劼与叶某讨论2017年提成金额时的电子邮件来看,陈劼自己也表示其理解提成的上限为13个月月工资,叶某对此也确认系以年度实际工资金额为准,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于提成的最高限额为激励计划中所载明的年度固定工资(含13薪在内的13个月固定工资)并无异议。

陈劼主张总经理口头告知总部已同意补发超额业绩的提成,但未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2020年1月其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体现双方就提成事宜展开讨论,叶某从未确认过将支付超额业绩的提成,故在斯伊利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劼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现陈劼确认斯伊利公司已按照当年度13个月固定工资的标准发放了2017、2018年提成,亦明确2019年年度固定工资确为650,000元,故2017、2018年提成不存在差额,2019年陈劼已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斯伊利公司预支了65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通过借款预支提成的方式系双方此前协商的结果,且2017、2018年的提成发放也一直照此履行,该以预支借款抵扣提成的方式,于法无悖,应为有效。现陈劼不同意将2019年借款抵扣2019年提成,而斯伊利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故其应向陈劼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650,000元。斯伊利公司可就2019年借款另行向陈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斯伊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劼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650,000元;

二、驳回陈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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