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西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伟,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元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元法与被告秦元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元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度,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村建筑工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1年1月8日结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28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秦元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农业建筑工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款,2021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815元工资款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秦元居欠宋西柱2013年工资12815元,秦元居2021年1月8日”。秦元惧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李洪吉催要,秦元惧尚未支付该劳务费。
庭后,经本院向被告秦元惧核实,其认可确实欠宋西柱劳务费12815元,欠条都是宋西柱写的,平时用秦元居的名字,手印是其本人按捺。
上述事实由欠条、东官庄村委出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西柱与秦元惧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秦元法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秦元惧以欠条形式对劳务款作出了确认,故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西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元法工资款12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秦元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