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男,****年**月**日出生,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洁米莱·阿卜都赛麦尔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19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和穆某某、艾某等人在阿拉尔市桃源步行街“麦西来甫”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吃饭结束后依明江·苏来曼无驾驶资格驾驶新Q1××××号红色“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桥公交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明江·苏来曼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73.5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依明江·苏来曼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依明江·苏来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