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娄烦县娄烦镇新良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新良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国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娄烦县庙湾乡阳圈庄村农民,住娄烦县。

被告: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307国道清徐段西木庄口。

法定代表人:郭瑞明,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杰与被告赵国拴、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赵国拴、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6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经闫元善介绍原告给赵国拴以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静静铁路项目部工程六标二工区工作,原告负责工程技术与测量定位放线施工,月薪15000元,共计7个月10天,总收入110000元,途中借支款43150元,2016年10月28日以静静铁路工程结算单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办理并由赵国拴于2017年1月25日审核签字净欠66850元,有结算凭证佐证。事后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致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迟迟得不到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国拴未作答辩。

被告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国拴雇佣原告王明杰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约定月薪15000元,工作7个月10天后,经结算于2016年10月28日由段玉生、闫元善审核签字,会计刘代生出具了“静静铁路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6685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国拴对所欠原告王明杰的工资款66850元签字确认。经向相关人员了解,欠款事实确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静静铁路工程结算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明杰为被告赵国拴承揽的工程干活后,所欠工资已经被告赵国拴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对被告赵国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欠工资款与被告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有法律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拴、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国拴偿还原告王明杰欠款668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明杰对被告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赵国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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