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传梅诉被告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传梅诉称,2019年7月26日,被告殷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1分3厘,用到2021年4月26日。原告于当天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原告完成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经过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3厘计算至款付齐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梅与被告殷勇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6日被告殷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传梅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传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1分3厘,用到2021年4月26日(利息每年结清)。借款人:殷勇。2019年7月26日。”原告于当天委托案外人吴圆圆向被告名下尾号6751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该笔转账附言为“张川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殷勇向原告张川梅借款并出具了债权凭证,该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债权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双方在债权凭证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当适用起诉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该规定,案涉借款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齐时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进行计算,即年利率为15.4%。被告殷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传梅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齐时止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殷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