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
指定辩护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二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1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山区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科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驾车时血中乙醇含量1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医学诊断证明书。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20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