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登海,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登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登海及其辩护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石登海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湖市交通服务站路段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执勤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湖市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石登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被告辩称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登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登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登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登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文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登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预缴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石登海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湖市交通服务站路段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执勤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湖市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石登海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查笔录: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登海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登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登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登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登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石登海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石登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登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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