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93号美晨小区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孟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房开)与被告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被告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购房款7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滞纳金是利息的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社区通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开始直到付清购房款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永怡锦苑小区1号楼负一层10号。房屋面积为36.2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330元,总价12074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购房款,即50746元。期间,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被告补缴剩余房款,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时,于2018年11月30日后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方、张家口市桥西区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张家口市桥西区沁馨苑社区分别将通知贴在楼宇门上,通知购房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原告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家口市桥西区沁馨苑社区还专门组织五人挨家挨户进行通知,但被告仍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祥辩称:1、同意付清原告剩余购房款70000元;2、被告不承担贷款利息或滞纳金;3、原告交付被告房屋的房门钥匙、水卡、电卡;4、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协议书外的面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乙方)认购原告(甲方)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筑面积为36.2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330元,车库总价款为120746元;认购方应向出售方首付总房款40%,所购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时,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如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差异,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如被告(乙方)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原告(甲方)有权向乙方按逾期付款总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款50746元,剩余房款为7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桥西区大境门办事处沁馨苑社区在永怡锦苑小区张贴通知,催告业主办理房产证。被告现已实际管理该房屋,但因房屋外建部分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至今未交付剩余房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沁馨苑社区通知复印件、8号楼负一层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为该协议书已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部分主要内容,且被告已依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746元。虽然后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购房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实际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实际管理该房屋,支付房款应为被告作为购房人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购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因《房屋认购协议》未约定滞纳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祥对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桥西区大境门办事处沁馨苑社区在永怡锦苑小区张贴通知,催告业主缴纳剩余房款办理房产证的2018年12月21日开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延期交房,要求办理房产证书等理由,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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