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沙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系新疆沙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艾麦提艾则孜,男,出生于****年**月**日,沙雅县盖孜库木乡草原站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艾比拜木哈力克,女,出生于****年**月**日,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沙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麦提艾则孜、艾比拜木哈力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沙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被告艾麦提艾则孜、艾比拜木哈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941.84元及利息2,492.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和利随本清,合计15,433.87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利息5.93‰,逾期后余款12,941.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艾麦提·艾则孜、艾比拜木哈力克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麦提艾则孜、艾比拜木哈力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433.87元。自2021年9月13日之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85元,减半收取为92.92元,由被告艾麦提艾则孜、艾比拜木哈力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