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桥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杜晓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华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桥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诚公司)、李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阿克苏华辰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阿克苏华辰公司与李军营签署的《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涉材料费在内均应由李军营支付;其次,桥诚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供货期和实际供货期均发生在李军营施工期间,桥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有李军营签字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军营和桥诚公司;再次,阿克苏华辰公司代李军营付款,本案中应当由李军营向桥诚公司支付货物款项,自(2019)新29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阿克苏华辰公司已向李军营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负有代李军营向桥诚公司付款的义务;最后,因(2019)新29民初第3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桥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阿克苏华辰公司与李军营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包干价与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并不冲突,李军营是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项目部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阿克苏华辰公司承担责任。至于阿克苏华辰公司是否代替李军营支付费用,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阿克苏华辰公司可以在(2019)新29民初第3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扣除应付桥诚公司的款项,但其不能排除其公司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阿克苏华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李军营持阿克苏华辰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桥诚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李军营的行为能够代表阿克苏华辰公司。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桥诚公司作为外部的第三方无法知晓李军营与阿克苏华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自案涉工程开工以来,李军营即持有阿克苏华辰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故阿克苏华辰公司应当预见并承担李军营持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相关法律后果。阿克苏华辰公司主张李军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其已向李军营支付工程全部款项,属于其与李军营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桥诚公司。原审法院判决阿克苏华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阿克苏华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李     雯

审判员 闫  乔  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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