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耿皇社区居委会北张庄务工人员,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西毛社区个体工商户,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学林与上诉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学林上诉请求:1.改变原判决第一项为:张军偿还张学林借款19万元;2.原审法院漏判自2020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纠正;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张军向张学林出具了222000元的借条,后张军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2000元,剩余190000元借款张军未予偿还。张军向张学林出具的107000元欠条,记载的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张军2017年9月22日向张学林返还的1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不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返还本金,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张学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军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合伙的本金认定为借款,不符合事实。法院应当按照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张军向张学林支付的系合伙款,而非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张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学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学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学林和张军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完全错误的。1.张学林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张军是合伙关系,法庭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张军向张学林出具的借条,系因张学林要求继续投资,借条所列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到位,故张军没有还款义务;3.张军向张学林出具欠条,约定欠付利息为107000元,此利息为双方合伙未清算的账款,而不是当时出具借条的本金。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缺乏证据支持。

张学林辩称,张学林与张军合伙经营糖渣生意后,2015年1月张军又要求合伙做木材生意,张学林未同意并退出合伙。2016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张军给张学林出具了借条,这表明张军认可借贷关系。张军上诉主张借贷款项并未实际到位、借贷关系不成立不符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军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军返还借款222000元及利息12796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349960元;2.张军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张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张学林与张军合伙经营糖渣生意,张学林出资300000元,由张军出面向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00元的押金。经营糖渣期间,张学林将张军的一辆福特牌小轿车开出后发生剐蹭,经双方协商,张学林以该车折抵了张军60000元。糖厂榨期结束后,该公司将300000元押金退还给了张军。2015年1月,双方又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后张学林退出,张军返还张学林18000元。2016年12月30日,张军向张学林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张军向张学林借款222000元,月利率5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张军向张学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张学林利息107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22日,张军返还张学林100000元。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5月23日,张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张学林32000元。张军合计返还张学林210000元。诉讼过程中,张学林主张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过高,同意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学林与张军合伙后张学林退伙,并将投资现金和利润转为借款,这是双方自愿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张军签字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学林主张张军返还借款220000元,因抵扣张军车款60000元及张军还款18000元,2017年9月22日张军给付张学林100000元,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5月23日,张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张学林32000元。张军合计返还张学林21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按本金2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4400元;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按阶段分期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0060元,以上利息合计17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军返还张学林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74460元,合计26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张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张学林负担655元,张军负担2620元,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张学林案件受理费26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学林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张军主张权利应否得到法院支持;二、2017年9月22日张军返还的100000元,是偿还所欠利息还是本金,尚欠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是否漏判了2020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学林与张军合伙经营糖渣生意,2016年12月30日,张军向张学林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后,张军将应向张学林返还的合伙款项作为借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为此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学林要求张军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军提出本案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并未实际到位,张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9月22日张军返还张学林100000元,双方为该款系返还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100000元还款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确定归还的是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偿还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军共计偿还张学林本金1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90000元未偿还。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学林主张由张军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应根据张军分批偿还本金的时间点分段进行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借款本金为22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1384元。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金为19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8799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170183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未对2020年5月之后的利息予以审理,存在漏判的现象,张学林的此项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学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张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学林借款190000元;

三、张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学林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70183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张军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张学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张学林预交4100元、张军预交3867元),合计11242元。由张学林负担1242元,由张军负担10000元。张军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张学林返还案件受理费6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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