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某2,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某4(曾用名腾某5),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藤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被申请人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云08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腾久钦与邱继仙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腾久钦与邱继仙共同维护管理使用涉案土地,腾久钦于1992年4月10日病故;邱继仙于1998年9月7日取得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宗地房屋所有权证景私房字第**。2001年11月20日,该宗集体土地使用证景集用(2001)字第353号变更为陈某1、陈某2,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平掌集体土地。2001年11月27日,邱继仙对该宗地房屋、土地使用面积415平方米作了遗嘱公证(2001)景证字第434号。2006年3月,该宗地分别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景集用(2006)字第8号,使用者为陈某1,使用权类型为转让,陈某1按政府规定向财政地方预算存款交纳转让金3080元(详见单据)及土地评估费300元;集体土地使用证景集用(2006)字第39号,使用者为陈某2,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为什么一宗地分为转让与划拨不同的土地性质?涉案土地转交继承使用后,陈某1对土地进行了维护,平整地块,重新建盖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权证。土地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土地价值相应增值。2015年10月17日,陈某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0824201500296号。2016年10月24日,陈某1取得景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景房权证景谷县字第**。2017年1月5日,陈某1取得景谷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云(2017)景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999999号。2.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主张继承腾久钦的遗产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第一次主张其权利为2009年7月9日,时隔17年后提起,超过法定期限长达15年,没有法律依据。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谎称于2006年才知该宗使用权人被变更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腾久钦于1992年4月10日病故,其住房为土基房,在1995年由陈某1、陈某2、陈某3进行了修缮。2006年因该房已成为危房,陈某1、陈某2、陈某3重新建盖成砖木结构房屋,腾久钦生前的房屋已灭失。2009年以后,随着城镇建设、开发,县城周边土地升值,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才提起“遗产”继承诉讼,邱继仙健在时,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为什么不主张其权利,而在邱继仙病故后才行使其主张,令人费解。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法律适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本案应审查1992年4月10日至2009年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同时(2018)云08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是在2006年才开始知道本案涉争土地性质及使用权人被变更的情况”,该认定是错误的,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是2006年才知道。自腾久钦病故到2006年已过了14年,诉讼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已主动放弃其权利。(2018)云08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用平均分配继承处理,该判决剥夺了邱继仙与腾久钦对涉案土地、房屋平均占有的权利,剥夺了邱继仙对腾久钦照料义务后对共同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从腾久钦份额中继承的权利。3.景谷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陈某1、陈某2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陈某1、陈某2对景政复(2008)30号批复于2009年8月30日向景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景谷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复议结果,景谷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以上的规定,景谷县国土资源局不能直接对陈某1、陈某2办理注销登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景谷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陈某1、陈某2的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仅凭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的要求而为之,景谷县国土资源局是乱作为。景政复(2017)231号同意注销邱继仙的土地证是错误的,邱继仙的土地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为陈某1、陈某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景谷县国土资源局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之一,故不能作为裁判依据。4.一审法院未审查景政复(2008)30号、(2017)231号批复的合法性。陈某1、陈某2、陈某3认为景谷县人民政府二次批复存在违法行为,即所谓注销土地证也是景谷县人民政府颁发所得,且恢复到腾久钦名下登记无法律依据。景谷县人民政府二次批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请求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费由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承担。

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共同提交意见称,1.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腾久钦生前遗留下的财产。作为腾久钦的遗产,在未经全体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陈某1、陈某2及其母亲邱继仙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国土部门把腾久钦个人的遗产变更在自己名下,把“国有土地”变更成“集体土地”,又以集体土地宅基地分户为名,变更登记给陈某1和陈某2,这些都是陈某1、陈某2、陈某3采取欺骗手段向国土部门骗取的,完全是陈某1、陈某2、陈某3恶意行为造成的。正是基于此,景谷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法报请景谷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进行了更正、登记,于2009年2月3日撤销了陈某1和陈某2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腾久钦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既没有进行过分割,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也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国有土地处于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的继承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计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景谷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初字第272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以“需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再提起土地使用权继承纠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的起诉,证明了生效法律文书因之前遗产权属不明,赋予了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在土地权属明确后的诉权。景谷县人民政府的景政复(2017)231号批复证明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恢复到腾久钦个人名下,明确了涉案土地待继承人商定或者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后再另行登记。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作为腾久钦的法定继承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继承份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邱继仙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以前,陈某1、陈某2、陈某3不具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继承人的资格。3.关于景政复(2008)30号和景政复(2017)231号批复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个批复是景谷县人民政府、景谷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的更正、登记,恢复了涉案土地属腾久钦个人的本来面目,这些行为、做法都属景谷县人民政府、景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登记、核发证明书。景谷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景政复(2008)30号和景政复(2017)231号批复的效力问题,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审理范围,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两个批复前提下,根据证据若干规定,这两个批复当然就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是明知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且存在诉讼的情况下,仍恶意用已经注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欺骗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的,是无效的,已涉嫌犯罪。(2018)云08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云08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没有分割涉案土地。因此,无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房产证目前存不存在,与继承份额的判决结果并不矛盾或者发生冲突,都不影响判决结果。生效判决确认继承人的份额后,至于应继承土地份额被他人侵害,属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侵权人等途径获得解决。鉴于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行为,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将保留进一步向陈某1、陈某2、陈某3索赔长期非法占有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应继承份额土地的占用费用。请求维持生效判决,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腾久钦与严银仙于××××年结婚,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树勤,其中滕树勤于200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986年7月31日,腾久钦取得景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No379750的《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坐落为:景谷县大平掌村,面积为408.58㎡。1989年时腾久钦向景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严银仙离婚,景谷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作出的景法(1989)民调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腾久钦与严银仙自愿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现住各方使用的归各方所有,以后相互不再纠缠。”据此,涉案土地使用权为腾久钦的个人使用财产。××××年××月××日,腾久钦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母亲邱继仙在景谷县登记结婚。1989年9月8日,景谷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对涉案地块载明:“申请人:腾久钦,地址:文明路**,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面积415㎡。”该《土地登记审批表》足以证明涉案的415㎡土地使用权属于腾久钦个人使用财产。1992年4月10日,腾久钦因病死亡。1997年7月,邱继仙在未征得腾久钦的继承人(子女)同意情况下,就涉案地块取得证号为景国用(97)字第G6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15㎡。1998年9月7日,邱继仙取得景谷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涉案地块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证号为景私房字第**该证书的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内载明信息为:使用土地面积415㎡,土地使用证号:97字第**。2001年,邱继仙向威远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变更景国用(97)字第G6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1、陈某2,2001年11月20日,景谷县人民政府向陈某1、陈某2颁发景集用(2001)字第J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陈某1、陈某2向威远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将景集用(2001)字第J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分开,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景集用(2001)字第J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信息将415㎡土地按陈某1、陈某2的要求分开,并分别向陈某1、陈某2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陈某1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景集用[2006]字第J8号,陈某2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景集用[2006]字第J9号。2008年2月,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向景谷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涉案土地情况,景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陈某2陈某1两户土地登记的批复》(景政复[2008]30号),该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撤销陈某2(土地证书颁发号:景集用[2006]字第J9号)、陈某1(土地证书颁发号:景集用[2006]字第J8号)两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二、撤销两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邱继仙领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请你局根据划拨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2017年9月18日,景谷县人民政府作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注销邱继仙土地登记的批复》(景政复[2017]231号),该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注销邱继仙土地证颁发号为景国用(97)字第G680号。用途为宅基地,面积为415.0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恢复腾久钦1989年9月8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二、如何继承该宗地产,待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商定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后,再另行登记。三、请你局严格按照规范程序,依法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因此,本案诉争的415㎡土地使用权属于腾久钦生前个人使用财产,腾久钦死亡后该财产属于腾久钦的遗产并可以进行继承。故,本案腾久钦的遗产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有遗嘱继承或遗赠和有遗赠扶养协议情形存在情况下,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腾久钦子女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树勤(因藤树勤已故,其享有份额由其妻尚某和儿子藤某继承)及腾久钦再婚配偶邱继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各继承人享有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因涉案土地性质及使用权人被邱继仙变更,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是在2006年才开始知道本案涉案土地性质及使用权人被变更的情况,其后即开始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只到景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陈某2陈某1两户土地登记的批复》(景政复[2008]30号),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即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09)景民初字第272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以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清,需待诉争土地权属进行明确后,再提起土地使用权继承纠纷为由驳回了腾某1、腾某2、腾某3、腾某4、藤某、尚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且本案被继承人腾久钦去世后,所有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也未对被继承人腾久钦死亡后的遗产进行过分割,涉案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有,各继承人均享有法律保护的遗产份额。故陈某1、陈某2、陈某3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陈某1、陈某2、陈某3认为景谷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陈某1、陈某2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和景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注销邱继仙土地登记的批复》在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经审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登记、权证的核发决定权及处置权的权力机关是人民政府,均属于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该诉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再审本案。

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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