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青海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叶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先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助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安,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助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特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博海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青22民特2号民事裁定,确认博海煤炭公司与牛助帮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根据博海煤炭公司与牛助帮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应由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不存在商事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西宁仲裁委员会和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西宁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牛助帮辩称,1.西宁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作出了仲裁条款有效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博海煤炭公司申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且牛助帮与博海煤炭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共签订了5份《工程承包合同》,除2014年签订的一份外,均约定“依法提请合同履约地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原则进行仲裁”,而2018年签订的2份合同已经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执行完毕。2.博海煤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西宁仲裁委员会作为青海省境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凡是约定在青海境内任一地名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西宁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的事实。博海煤炭公司自愿与牛助帮签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涉案仲裁条款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一审原告诉称
博海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博海煤炭公司和牛助帮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博海煤炭公司(甲方)与牛助帮(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甲方所属振兴煤矿11020回采工作面及上下顺槽的整改工程承包给乙方。2017年11月22日,博海煤炭公司(甲方)与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甲方所属振兴煤矿办公楼、地面10KV变电所、入井通道、绞车房、皮带走廊等建筑物修缮、加固工程承包给乙方。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主管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依法提请合同履约地的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原则进行仲裁”。2021年3月30日,牛助帮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3月30日向博海煤炭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2021年4月26日,博海煤炭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宁仲决字第051号仲裁决定:仲裁庭对被申请人青海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采纳。2021年4月28日,博海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博海煤炭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西宁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为由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宁仲裁委员会以两份合同中的履行地均在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西宁仲裁委员会为青海省唯一解决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为由,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博海煤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采纳。现博海煤炭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申请应不予受理。博海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申请时未告知西宁仲裁委员会已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海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博海煤炭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已就该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了认定。现博海煤炭公司再次就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所提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博海煤炭公司起诉时,未告知一审法院西宁仲裁委员会已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海煤炭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博海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敏 审判员 韩锐 审判员 刘江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易淑娇 书记员 王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