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楠。

被告:孙明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杨种业公司)与被告孙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瑞杨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奎偿付货款5600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共计5600元,定于同年10月10日付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明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蒙豆34号大豆种子1000斤,2.7元/斤、价款2700元;赊购开磷金谷棒硫欣镁复合肥20袋(40kg/袋),145元/袋,价款2900元。以上货款合计5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孙明奎于2019年5月15日欠瑞杨种业公司种子款5600元,以上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等内容。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欠据记载内容,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客户往来明细单各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付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欠款5600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酌定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2月31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56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明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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