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福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金星桃源居22号楼*单元*室。
被告:李和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必姆镇泉眼村下泉眼*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洋与被告李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1410元与违约金6282元,共计37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有供货关系,2020年1月18日,经结算款项,被告李和标向原告张福洋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民币3141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李和标分四次共计归还本金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福洋变更诉请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洋与被告李和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后以借条形式确定债权金额,并对归还日期等做了约定。此约定,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和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福洋要求被告归还23410元,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和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福洋借款本金234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李和标负担。
原告张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和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