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湖金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涂镇富强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准格尔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街道胜利路115号108室。
负责人:王栋。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金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准格尔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2020年12月9日,该院出具(2020)苏0831民初25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单点合作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场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金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1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就在金湖开发区合作撬装式加油点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提供设备,原告于2018年2月6日缴纳了12万元的设备保证金给被告。2020年1月10日,金湖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金开安委(2020)6号”文件,要求整治关停案涉加油点。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2万元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准格尔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其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虽然是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路×××号×××室,但其从未在此办公过,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开发区××路×号。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当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在签订《单点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该公司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开发区××路×号×××楼中的一层1间、二层1间、三层2间;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被告以此证明其成立后一直在此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单点合作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登记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本院受理该案后送达时,被告确实不在登记的住所地办公,而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故本案应当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