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上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马红贵,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亦,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合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王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苏占瑞,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上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寺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赵合坡及二审原审第三人王艳、苏占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寺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张兴明与村民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赵合坡从案外人张兴明处转包,我村委会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我村委会签订《上寺村“两居”工地二标段原项目负责人、新接手项目负责人“两居工程”与上寺村村委会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监督和协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非我村委会。赵合坡提交的《上寺村2队安居房合同内赵合坡未完成扣减部分》《上寺村2队安居房合同外赵合坡班组完成工程量》,虽有王艳、苏占瑞的签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对赵合坡工程量的结算,我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无结算的权限,我村委会亦未授权王艳、苏占瑞与赵合坡结算。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寺村委会虽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涉案《三方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9日,且该《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上寺村委会负责清理在其负责项目工地期间的来往账目、工程欠款等相关事项,对施工期间的欠款进行清理结算;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案外人张兴明同意上寺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赵合坡。上寺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由其直接向赵合坡支付工程款。涉案《结算单》中明细部分的6户金额,上寺村委会明确认可该款项在其处保管,结合《上寺村2队安居房合同内赵合坡未完成扣减部分》《上寺村2队安居房合同外赵合坡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赵合坡制作的《结算单》上,均有上寺村委会工作人员王艳、苏占瑞的签字,上寺村委会虽主张《上寺村2队安居房合同内赵合坡未完成扣减部分》《上寺村2队安居房合同外赵合坡班组完成工程量》无法证明赵合坡的工作量,但其亦未举证证明赵合坡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审人民法院判令由上寺村委会支付赵合坡劳务费428,74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寺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上寺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