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润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文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羊志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因羊志晗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川33民终9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羊志晗的法定继承人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申请由其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川33民终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的撤诉申请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0元,减半收取18565元,由被上诉人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9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上诉人张丽、羊润垚、羊文汉、鲜惠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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