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练炎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练炎新诉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练炎新借款10万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10万元中的4万元,双方在《借据》予以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方式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6万元借款和利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174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之后逾期利息支付至被告清偿所有本息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据》,证明原告以现金交付形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7日偿还,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练炎新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思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