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朱纯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系朱纯杰丈夫),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案外人:胡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执行人:董敬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柏子园社区丹阳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纯杰、胡国华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110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朱纯杰、胡国华称:1、“君香公寓”1幢1302号房屋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8)湘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足以证明案外人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2、徐成德(系董敬国丈夫)一家并未交纳房款,仲裁裁决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裁决给徐成德一家,明显错误;3、朱纯杰与徐成德一家间的经济往来,经结算,朱纯杰多还款160.5万元,该多还款部分系高利贷,在徐成德一家多获得还款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支持其对上述6套房屋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1108号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董敬国与恒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君香公寓”系恒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朱纯杰、胡国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3月下旬,因“君香公寓”项目需要资金,朱纯杰与徐成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徐成德出借给朱纯杰13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如果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则每延迟一个月按应付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朱纯杰将“君香公寓”702号、703号、704号、805号、1201号、1302号6套住宅作为借款抵押物,过户到徐成德名下,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如果朱纯杰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则徐成德将抵押房屋归还给朱纯杰,如果朱纯杰不能按时还款则抵押房屋归徐成德所有,且朱纯杰负责给徐成德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徐成德及其家人分次通过银行向朱纯杰转款130万元。2012年3月27日,胡国华代表恒华公司与徐成德及其家人分别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计5份合同),恒华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处盖章。上述合同均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其中董敬国以541744.76元购买13层1302号房(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01798号,建筑面积123.32平方米)。上述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在2013年6月28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日,董敬国及其家人向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另,朱纯杰以恒华公司名义向董敬国等人开具了收取部分房款的《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和《收款收据》。2012年3月28日,朱纯杰向徐成德出具130万元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朱纯杰一直未支付本息,董敬国及其家人当时有购房需求,双方遂约定实际履行上述5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借款本息抵付购房款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13年5月2日,双方对朱纯杰差欠的借款本息与董敬国及其家人应付的房款进行了总结算。同日,徐成德通过银行向朱纯杰转账80.2万元用于补交房屋差价款。此后,因朱纯杰陷入债务危机,施工进度延迟。董敬国多次催交房屋,但恒华公司未交房。

仲裁庭认为,虽然董敬国一家向朱纯杰转账交付的130万元是出借款,但在其与朱纯杰就借款进行结算并补交房款差价后,朱纯杰、胡国华作为“君香公寓”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建设期间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代表恒华公司,董敬国与恒华公司之间已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董敬国履行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后,恒华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办证的义务。据此,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常仲裁字第1108号裁决,裁决如下:恒华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董敬国交付“君香公寓”第1幢13层1302号房,并协助董敬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董敬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朱纯杰、胡国华对执行“君香公寓”1幢1302号房屋不服,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其异议理由为:案涉房屋实际上属案外人所有,业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本院二审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被借款抵押,现借款已还清,案外人对该房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董敬国与恒华公司擅自处分案外人建设的房屋,属于恶意处分。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湘07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朱纯杰、胡国华的异议请求。2019年9月20日,朱纯杰、胡国华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再查明,朱纯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湘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包含以下事实:“君香公寓”工程项目系恒华公司胡国华、朱纯杰夫妇独立出资所开发,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胡国华、朱纯杰是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2019年5月31日,案外人已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并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于2019年9月20日基于相同事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明显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期限,系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应当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纯杰、胡国华的不予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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