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生忠,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孝,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临夏县桥寺乡新庄村新庄禾社*号。

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3号楼26层2632室。

法定代表人:路转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明奎,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生忠与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张建喜、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孝,被告港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李莹,被告张建喜,被告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726元、误工费21825元、护理费1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03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受雇于由被告港湾公司承包的位于盐锅峡镇小茨沟兰新铁路甘青段从事隧道卫生清理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1月3日,在运输垃圾过程中从车辆上掉下的钢筋刺伤致使原告脚踝受伤。随即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治疗。因被告项目部不支付医疗费等原因,对原告血管缝合后将原告拉至原工地。几天后,于2020年1月13日前往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兰大一院住院治疗25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原告与港湾公司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港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知情,原告年龄偏大,不符合户外特殊作业的年龄条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建喜辩称,对原告受伤不知道,工程结束的时候才知道。进场时说了他们年纪太大不能干活,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丰公司辩称,2020年1月13日,港湾公司与张建喜签订合同,原告受伤不知道,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港湾公司与被告路丰公司签订《兰新二线高家山、福川隧道检修高家山隧道垃圾清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丰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作,被告张建喜作为路丰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张建喜组织施工。2019年12月,原告张生忠至该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日工资140元,工资由张建喜支付,张建喜未告知原告其为路丰公司代理人,原告亦不知道张建喜为路丰公司代理人。2020年1月3日,原告张生忠工作时被钢筋砸伤脚踝,被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2、小腿静脉破裂。2020年1月13日,前往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2020年1月19日至2月13日,转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726元。期间,被告张建喜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张生忠委托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甘利安(2020)临鉴委字第A070号鉴定意见书,张生忠因事故致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至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合同、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生忠向被告张建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建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张建喜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张建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港湾公司与路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路丰公司,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港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喜作为被告路丰公司代理人未告知原告其与路丰公司的代理关系,原告亦不知该代理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路丰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路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3072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1825元,原告自述日工资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庭审中其陈述的男工日工资140元确定,根据误工费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16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95元,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根据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9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日,其主张3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因本案原告涉残,依据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相关规定,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8000元至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914元,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59914元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原告实际支付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上,原告医疗费30726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4180元,被告张建喜应赔偿原告8050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部分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生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508元;

二、驳回原告张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张建喜负担399元,原告张生忠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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