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城投阳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东边南侧8-10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傅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城投阳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6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城投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海口市及万宁市两地法院起诉。海口市及万宁市的法院较多,至于具体向某个法院起诉,双方并未明确,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7月15日已从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东边南侧8-10号迁址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华中师范大学海南附属中学内办公至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8)琼9006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是无效条款。协议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但双方协议约定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是无效的。2.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东边南侧8-l0号,是租赁被上诉人房屋所在地,该地是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法人是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确定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上诉人城投阳光公司上诉无理,应予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城投阳光公司与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海口市及万宁市两地法院起诉。城投阳光公司与冯某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按照级别管辖标准,该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即海口市法院并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城投阳光公司与冯某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城投阳光公司租赁冯某房屋的地点在海南省万宁市,故冯某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城投阳光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理由欠妥,但裁定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城投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