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德林陵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杉木乡烟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635076502。
法定代表人:柯菊仙,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珂,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德林陵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林公司)与被告何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熊健,被告何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珂返还不当得利7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自德林公司每笔的转账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珂于2015年至2016年在德林公司担任经理,在公司上班期间,何珂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无依据地向德林公司“请款”并要求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由于相信何珂,德林公司多次向何珂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两卡号)中,合计金额为738000元。德林公司此后向何珂催要,但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珂辩称,第一,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德林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何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何珂曾在德林公司任职,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显示有德林公司支付工资记录。原告何珂同时还是德林公司的小股东,持有6%的股份。因此,德林公司向何珂的每一笔付款都是有原因的,而德林公司的任何一笔付款均有相应的程序,需要德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柯菊仙的丈夫)签字,付款程序等证据均由德林公司保留,德林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是否为无依据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原告已承认,并经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林公司向原告的付款的不合理或无依据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是持续多次的,虽然被告曾参与德林公司的管理(经理),但根据变更登记后的管理人员记载,同时尚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监事)同时参与了管理,故从举证能力方面看,德林公司亦具备此方面的能力。
2、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争议。因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地点、内容”,原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柯菊仙未到庭)当庭称“柯菊仙说过一直在催讨,并且近期催讨过,请求庭后提供具体材料”。但原告代理人庭后仅提交德林公司盖章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3、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11民终1746号、(2018)鄂11民终2582号]。经核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何珂自2015年7月29日被记录在德林公司的股东名录时起,何珂就一直是德林公司法定的股东,何珂亦是原告转账的直接收款人,故原告称需要以其与何珂、案外人王绍雄之间的他案股权诉讼来确定追索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德林公司全部两个股东,即柯菊仙(占94%)、王绍雄(占6%)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柯菊仙94%股权中14%以外的部分转让给何向阳、何加国、柯国忠、何艳平;将王绍雄6%的股权转让给何珂;通过本次股权转让,公司新增股东5人,王绍雄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并退出股东会。同日,王绍雄与何珂签订《德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珂分批付清王绍雄6%的股权价款200万元等内容。2015年7月29日,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德林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对该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柯菊仙、何向阳、何加国、柯国忠、何艳平及被告何珂,原告王绍雄此时退出了股东名录。同时变更登记了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后的全部高级管理人员为柯菊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何向阳(监事)。
被告何珂于2015年8月至2016年底,在德林公司任经理。期间,德林公司多次向何珂个人账户转账付款。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德林公司共向何珂转账付款25笔,共计811113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1笔共计738000元的转账付款是被告的不当得利。
经查,原告德林公司的前述11笔转账付款具体情况为:2016年2月5日付8万元、2016年3月1日付8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3万元、2016年6月27日付4万元、2016年7月14日付2万元、2016年9月2日付1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2万元、2016年9月19日付10万元、2016年8月12日付2万元、2016年2月5日付12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20万元。其中前六笔以“货款”为由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付出,后五笔从原告农商行黄梅支行账户付出。
又查,2017年10月,德林公司以王绍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绍雄向德林公司支付出资款360万元。2018年3月,王绍雄因何珂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何珂归还德林公司6%股权等,经本院一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王绍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被告何珂是德林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纠纷系何珂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的行为引起的争议,且原告诉称“何珂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无依据地向德林公司请款”,故本案争议的纠纷实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非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因原告的最后一笔转账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而何珂担任公司经理至2016年底止,故最迟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就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付款转账对象明确,故原告以追索对象不明为由主张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德林公司的诉状及陈述,虽然被告何珂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理),但因被告在接受款项前有“请款”程序。因此,德林公司在转账付款前有其他高管人员的审核、批准或监管。从德林公司内部运转操作来看,原告关于此方面的主张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每笔付款是德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被告滥用管理权利、无依据地接受原告转账款的目的。
综上,原告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何珂的答辩意见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德林陵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德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