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江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政府大楼5楼。
负责人:林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晓波、江蓉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区民政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波、江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晓波、江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唐晓波、江蓉与张鹰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归唐晓波、江蓉所有,并由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二原告与张鹰签订《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约定张鹰将其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此后,二原告按约缴纳了相应房款。交房后,二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由于相关政策原因,前述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尚未达到过户条件。现该房屋已达到过户登记条件,但张鹰已于2017年9月30日去世。张鹰生前未婚,未有子女,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张鹰去世后,未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张鹰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系张鹰法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张鹰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张鹰去世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由于前述时间系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该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规定。而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被告系遗产管理人。故原告诉请被告作为遗产管理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张鹰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在其所在单位享有蜀天.青衣雅苑(人才二期)二栋二单元1901号房屋的户头,面积94平方米,自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56800元人民币。二、支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贰万元人民币整给甲方作为定金,余款待甲方将房屋实际交付乙方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房屋购房总款贰拾陆万叁仟贰佰元人民币整,均由乙方实际出资。其购房款支付鉴于甲方是名义产权人,因此乙方作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单位交付,其单位出具收款凭据应当交乙方保存。四、甲方承诺所涉及的该套房屋无论今后房价涨跌均不能向乙方提出补偿房价款,并保证该套房屋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允许其变更该套房屋双证(房产证、土地证)给乙方情况下,无条配合乙方办理完该套房屋双证手续,直至办理完毕。涉及该套房屋初始登记和第二次变更给乙方的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30日,张鹰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按照2014年5月30日张鹰同唐晓波、江蓉签定蜀天.青衣雅苑2幢2单元1901号《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的约定,今收到唐晓波、江蓉转让费首笔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6月3日。张鹰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晓波、江蓉支付青衣雅苑(人才二期)2幢2单元1901号房屋转让费余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当日,张鹰又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按照2014年5月30日张鹰同唐晓波、江蓉签定蜀天青衣雅苑2幢2单元1901号《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的约定,今收到唐晓波、江蓉购房款人民币264152元,同时交付给蜀天青衣雅苑售房部,由其出具收款收据交于唐晓波、江蓉保管”。2014年8月9日,雅安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为张鹰的预收购房款(金额为264152元)票据一张。2015年12月1日至今,二原告一直居住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房屋。2017年9月30日,张鹰自杀死亡。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15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权利人记载为张鹰,不动产权证号为:雨城0112690、雅市国用(2016)第55340号。
张鹰未婚;未生育有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和2016年7月13日去世;其弟弟张健于1986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经二原告举证并经双方质证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死亡抚恤金申请表、干部履历表、发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转让协议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张鹰签订的《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并评判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二原告与张鹰签订的《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均按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张鹰死亡后,未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未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被告作为张鹰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可以作为其遗产管理人。因此,二原告起诉被告履行相应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对二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张鹰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唐晓波、江蓉与张鹰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房屋归原告唐晓波、江蓉所有。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晓波、江蓉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唐晓波、江蓉自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晓波、江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简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