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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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权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孟,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北流市和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北流市北流镇城西一路二里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PF5J057。

法定代表人:陈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权文与被告陈政、北流市和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和鑫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政归还劳务费172507.1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政支付违约金51752.15元;3.判令被告和鑫劳务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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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权文和被告陈政是朋友关系。原告以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到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盛东·祥和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后因劳务费方面需要开税票才能落款,故原告李权文找到陈政协商并以陈政是法定代表人的和鑫劳务公司开票并收款。上述工程完工后,中兴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将该工程的劳务费40万元转到和鑫劳务公司的账户。经和鑫劳务公司结算,该笔40万元劳务费仍差172507.15元没有转给原告李权文,后经原告多次追问并了解才知道是被告陈政作为和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了原告剩余的劳务费172507.15元才致使被告陈政及和鑫劳务公司无法结算给原告。故原告李权文多次找到被告陈政追讨该笔剩余的劳务费,被告陈政于是立书面返还该笔劳务费的承诺书,承诺内容:被告陈政确认劳务费172507.15元归原告李权文所有,并分期支付,第一笔于2021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剩下的余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通。如逾期未还,按总额172507.15元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和鑫劳务公司擅自挪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与被告陈政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原告宽限被告归还劳务费的时间到期,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无诚信可言,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政、和鑫劳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政、和鑫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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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权文与被告陈政是朋友关系,同时二人均是和鑫劳务公司的股东,和鑫劳务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四个自然人股东,被告陈政是和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日,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中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盛东·祥和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盛东·祥和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固定全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价税合计的工程总价款为1671106.05元。中兴建筑公司在合同最后落款乙方处盖章,原告李权文在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委托处签名。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原告李权文。由于开具劳务费税票的需要,原告李权文与被告陈政协商将劳务费转到和鑫劳务公司的账户,由和鑫劳务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中兴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转账400000元到和鑫劳务公司的账户,转账附言:盛东·祥和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被告陈政利用其是和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挪用了该笔费用中的172507.15元。2021年3月3日,被告陈政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该份书面材料载明“因本人陈政,未经同意私自挪用了盛东·祥和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劳务费共172507.15元。该笔劳务费所有权为李权文所有,经和李权文协商,定下还款计划,第一笔于2021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剩下余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通,逾期未还,按总额172507.15元的30%支付违约金给李权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附注:2020年11月10日经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北流和鑫劳务有限公司400000元整,本人陈政未经李权文同意私自挪用了172507.15元,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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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实际所有人为李权文。”落款为“欠款人:陈政”,并附上陈政的身份证号码:4525261982××××××××。因被告陈政未按计划书还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和鑫公司工商信息情况表、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还款计划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兴建筑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受损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受益方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中兴建筑公司的证明以及被告陈政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中兴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转入的400000元实际是属于李权文所有,这是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陈政利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挪用了原告的400000元劳务费中的172507.15元,并出具还还款计划书承诺返还。原告只是希望通过和鑫劳务公司的账户发放劳务费,便于开具税票,并没有把该笔费用转给陈政,因此被告陈政其个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取得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挪用的172507.15元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政挪用属于李权文的劳务费使用是其个人行为,和鑫劳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便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完善,也不构成公司对其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和鑫劳务公司对返还172507.15元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陈政未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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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少,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系陈政迟延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被告总占用资金172507.15元的30%计算过高,本案中违约金应以被告逾期未返还款项为基数,即以172507.1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130%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政返还劳务费172507.15元给原告李权文;

二、被告陈政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李权文(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72507.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130%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1099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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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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