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玉贵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50130297。

负责人:梁通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澔,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能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张能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能豪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843.44元;二、判令被告张能豪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有关计算方法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为准),其中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为483.62元、费用为1044.26元;三、判令被告张能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元;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可能产生的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是经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17年10月31日,被告张能豪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获得审批通过,卡号为62×××51,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获得该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但是并没有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按时还款。尽管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预借的现金或者透支消费的款项。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3843.44元、利息483.62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1044.26元,合计5371.32元。此后,被告也没有还过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能豪应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43.4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二、被告张能豪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为483.62元,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43.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三、被告张能豪应支付手续费1044.2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四、被告张能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元;

五、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张能豪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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