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秦影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彰武县双庙镇本街。
负责人:秦影,系该经销处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系秦影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被告:马宪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秦影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秦影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马宪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影农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宪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影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269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近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农资,至2018年1月1日,欠农资款269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利息1.5分。欠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宪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秦影农资经销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月1日,马宪党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马宪党。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影农资经销处于2010年成立,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起,马宪党多次向秦影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2018年1月1日,马宪党向秦影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款269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马宪党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宪党向原告秦影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马宪党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对买卖事实的默认,且有马宪党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故对秦影农资经销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秦影农资经销处向马宪党交付了农资,但马宪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秦影农资经销处与马宪党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秦影农资经销处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欠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宪党给付原告彰武县秦影农资经销处农资款2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马宪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