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左齐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谭伟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517.6元,保险费1848.4872元,律师费5000元,并以赔偿款2651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在案外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称光大银行)处办理贷款,于2019年7月2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贷款金额为48000元,贷款期限三年,保险金额为53454.44元,保险费每月694.92元,按月支付,三年还清。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被告在光大银行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被告分36期,在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将贷款48000元发放至被告在贷款行开立的放/还款账户内。因被告自2021年1月29日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及支付保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于2021年4月19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赔款(被告所欠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6517.6元。光大银行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多次催要垫付的保险赔款和保险费、违约金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伟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征信授权书、小微金融风险信息共享平台查询授权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贷款交易明细及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人民财保公司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谭伟伟以投保人身份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48000元,保险金额53454.44元,保险费25017.12元,每月缴纳保险费694.92,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9年7月29日,被告谭伟伟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481916000310。约定贷款金额为48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贷款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谭伟伟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谭伟伟自2021年1月29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到期应还借款本息及交纳保费。80天赔偿等待期满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代被告谭伟伟向光大银行偿还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余的借款全部本息计26517.6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谭伟伟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至2021年1月29日,截至2021年4月19日,谭伟伟尚欠赔偿等待期间内的保险费1848.4872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年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人民财保公司与谭伟伟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光大银行与谭伟伟签订贷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谭伟伟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偿还每期应付借款本息并交纳保费,谭伟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交纳保费,已构成违约,且超过赔偿等待期,以致保险事故发生。为此,人民财保公司依约向光大银行履行了理赔义务,现人民财保公司向谭伟伟主张理赔款26517.6元,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谭伟伟向其支付赔偿等待期内所欠的保险费1848.48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考虑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需每月向原告交纳694.92元保费的内容及原告已主张保费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谭伟伟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中超出按该标准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26517.6元;2021年4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5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赔偿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848.4872元。
三、被告谭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谭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