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毛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邢佳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毛毛与被告邢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佳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月利息4%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邢佳乐因购买出租车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邢佳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邢佳乐向原告李毛毛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佳乐从原告李毛毛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邢佳乐未向原告李毛毛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邢佳乐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邢佳乐承担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口头约定月利息4%给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毛毛偿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邢佳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