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 被告:何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周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何某支付房租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承租原告位于秦安县某村仓库两间;面积共计300平方米。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按年支付。自2018年11至2019年8月26日10个月租金未支付,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于2021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照片4张,其中有营业执照照片1份,拟证明周某与何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何某租了周某的仓库用于修车;2.欠条1份,拟证明何某欠周某租金的事实。何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因证据1,只能看出何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兴国镇某村经营“秦安县某汽修厂”,虽然单独不能证明周某与何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为书证,有何某的签字和身份证号,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佐证,何某未到庭质证,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何某承租了周某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某村的仓库两间,面积为3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500元,按年支付。因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26日的租赁费未支付,何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租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月26日每月2500元,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欠款人:何某,620522199302051957,两年内还清。”。欠条书写后,何某通过其弟弟给付周某租赁费5000元,尚欠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将自己位于秦安县某村的仓库出租给何某,何某用于经营“秦安县某汽修厂”,周某与何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何某因拆迁不再租赁周某的仓库,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核算后,何某给周某书写了一份欠条,书写欠条后,何某通过其弟弟给付周某租赁费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何某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租的义务。何某在“欠条”中写明“两年内付清”,但欠条中没有落款时间,两年的起算时间不明确,周某依法可以随时讨要所欠的房租;且周某当庭陈述,为讨要欠款其给何某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无法联系何某,故周某请求何某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裁判。 本案中,周某与何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履行房屋租赁费发生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周某于民法典施行之后前来法院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周某房屋租赁费20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彦芳 书 记 员 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