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刘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与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1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2015年7月份起,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无法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周某2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陪嫁的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六条,椅子两把。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非婚生男孩周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抚养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8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小孩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同居生活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周某2随原告周某1生活,被告刘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当年的小孩抚养费2300元至小孩周某2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六条、椅子两把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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