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贵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华,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80187A。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住所地六枝特区塔山街道那固村南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28816。 负责人:张林,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男,该站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耿贵红与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以下简称六枝汽车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六枝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何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10日,原告与原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六枝汽车站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六枝汽车站以拍卖形式将其位于六枝特区门面(31.3㎡)以3550元/㎡的单价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11115元,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所产生的契税由六枝汽车站负担,并由六枝汽车站负责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六枝汽车站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门面交付义务,而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为原告办理门面产权证。2003年6月6日,六枝汽车站向原告书面承诺2005年12月以前将业主的房产证手续全部办理到位,如到时不能完成,将承担业主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承担5%的违约金(即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不能兑现办证承诺,原告遂于2019年7月3日依法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门面产权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六枝汽车站通过拍卖方式对外公开拍卖门面,属特殊时期遗留问题,建议庭外调解,并以(2019)黔02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门面系原六枝汽车站修建,并有偿转让给原告,门面转让是否应经国资部门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承诺书》系被告六枝汽车站出具,内容真实、合法,对被告六枝汽车站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同时以“涉案门面属于国有资产,被告在转让门面时末报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8日,被告六枝汽车站与9户门面业主签订《关于六枝汽车站与9户门面业主合同纠纷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六枝汽车站承诺在法院判决生效起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给原告,超过期限之日起,被告六枝汽车站原承诺每户赔偿54000元违约金继续有效。现被告六枝汽车站承诺的办证期限己过,经原告催告,被告六枝汽车站依然不能为原告办理门面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六枝汽车站辩称,1、涉案房屋是特殊时期遗留问题,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2019年12月28日,六枝汽车站承诺一年办证的真实意思是,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办理产权证诉请情况下,六枝汽车站承诺一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法院最后判决是驳回原告诉请,此情况下六枝汽车站在一年内无法办理产权证,责任并不全部在被告。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作调整,涉案门面在门面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是特殊时期遗留问题无法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过多经济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办理产权证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二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3、关于六枝汽车站与9户门面业主签订的门面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该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面转让协议》、《承诺书》(2003年6月6日)、《民事判决书》、《协议》(2019年12月2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协议、承诺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民事判决书》还证明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合法有效。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六枝汽车站对《门面转让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违约金5%,并没有54000元,且违约金过高,要求办证的逾期责任已被2019年12月28日的协议取代,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当事人过错等综合考虑。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与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六枝汽车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已经被2019年12月28日的《协议》取代,该协议书中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门面转让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协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承诺如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税务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六枝车站系原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部门,后二被告更名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被告六枝汽车站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分公司。2001年6月,被告六枝汽车站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对外公开拍卖门面,200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六枝汽车站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六枝汽车站将其位于六枝特区门面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1.3㎡,单价3550元/㎡,转让总价款为111115元,被告负担契税,负责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办证所需费用。2003年6月6日,被告六枝汽车站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05年12月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到期未能办理,将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违约金5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8日,被告六枝汽车站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一、被告负责办理所属门面的不动产权证给原告,如果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将不动产权证办交付原告,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原承诺54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如未办理,原告继续保留申诉权利。二、被告承诺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起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给原告,超过期限或者法院判决不予办理产权证生效之日起,被告原承诺的赔偿54000元违约金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原告系《门面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有权依据《门面转让协议》主张权利;《门面转让协议》、《承诺书》、《协议》虽系原告与被告六枝汽车站签订,但被告六枝汽车站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六枝汽车站承诺于2005年12月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到期后未办理,双方又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六枝汽车站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05年12月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如到期未能办理,将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用。同时,双方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所属门面的不动产权证给原告,如果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将不动产权证办交给原告,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原承诺54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如未办理,原告继续保留申诉权利”的内容系对《承诺书》的补充。且《承诺书》及《协议》均系《门面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未约定《承诺书》中的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故《承诺书》对双方仍然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对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以及不应支付律师费之辩解,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贵红违约金54000元; 二、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贵红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贵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滕素静翠 书记员周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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