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189440。
负责人:矫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宁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申请人宁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宁颖名下的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住宅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宁颖名下的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住宅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被查封、冻结财产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支付、转让、变卖、抵押、出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赵新秋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