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明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秦明贤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851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贤与被告邵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菊、尹习祥,被告邵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林伟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明贤借款人民币6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61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邵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涉及的款项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费,在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并认定借条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运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镇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让被告帮其运输沙子、转运土石方等,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费75538元。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份。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61900元,且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行为,借贷关系的发生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双方原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发生在双方运输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实际为双方在运输合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明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原告秦明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