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君,村主任。 被告:周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建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周立君、被告周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抢占的1块集体土地共计1.68亩(位于,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沟,南至沟,北至村集体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今年5月被告未经蒙古营镇人民政府、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抢种了位于块集体土地(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沟,南至沟,北至村集体土地),经大巴沟村委会工作人员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抢占的1.68亩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周建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里分给我父亲周通的,已经经营了20多年。大约在九几年的时候,我父亲周通帮着村委会分地,村里将这块地作为他的劳动报酬给了我父亲经营。面积有1亩左右。我父亲现在患病,由我实际经营。我方不是抢种梁南的这块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北票市蒙古营镇人民政府蒙政发(2016)51号文件、北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发(2016)122号文件,予以证明原告对集体机动地、预留地收回符合法规。证据2、2017年3月3日,大巴沟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组长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本村六组梁南地块属于预留地。证据3、2017年3月15日,大巴沟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组长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对预留地、荒山、荒沟,根据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证据4、由二组村民组长周建贵出具的二组预留地地块名单一份、第二轮分地后对于新出生的人口二组未经村委会讨论自行给二组村民补的新生人口地名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所种的这块地就是新补的新生人口地,属于村民自行补地,应当收回。证据5、被告1995年第二轮家庭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合同中的地块没有二组梁南的土地。 被告周建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认可。对于证据5无异议。本院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地块性质是否属集体预留地。对于证据4,因周建贵未能出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周建锋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朱金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当时村委会为被告父亲周通分得的地块折抵劳务费用。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朱金制作了调查笔录,朱金称:“其在1993年至2001年期间担任蒙古营镇大巴沟村主任,大约在1996年左右村里分地,周通是生产队时期的老会计,了解土地情况,帮着村里分地。当时也没给他工资,就把本案所争议的地块使用权抵顶劳动报酬了,让周通永久经营,面积大约1亩左右。当时村委会书记李志英(现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副主任徐宝明(已去世)均知道此事。原告对朱金的陈述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对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朱金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锋与其父亲周通均系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大约在1996年左右,周通因为被告蒙古营乡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土地承包分配工作,被告将于地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沟,南至沟,北至村集体土地,现面积约1.68亩左右)交由被告周通经营,用以抵顶周通的劳动报酬。并由周通一直经营,现因周通患有疾病不便经营,争议地块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蒙古营乡大巴沟村时任村主任朱金陈述能够证明,大约在1996年左右,被告父亲周通在为原告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土地分配工作时提供劳务,原告将本案争议地块交由被告父亲周通一直经营,以抵顶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将争议地块收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地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