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众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被告:孟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众录与被告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众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斌偿还原告张众录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条为准);2.判令被告孟斌赔偿原告张众录追索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斌承担。事实与理由:孟斌从张众录处分别于2018年6月2日、9月30日、10月3日借款4万元,月息3分,商定于2018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孟斌未兑现承诺,张众录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孟斌辩称,从张众录处借款属实,借条是其出具的。但2018年10月3日的1万元借款已由案外人冯某某偿还;2018年6月2日的2万元的借款,其中7000元是其看病时借张众录的,剩余的1.3万元是张众录打电话让其给赵芳红担保的借款,后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没有偿还。借款期间,通过微信给张众录支付了8000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众录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孟斌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孟斌从张众录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9月30日,孟斌从张众录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0月3日,孟斌又从张众录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张众录自认孟斌已支付利息7000元,支付时间不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众录与孟斌之间三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众录依约向孟斌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孟斌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3日的1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8年6月2日的2万元借款与2018年9月30日的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张众录主张的索要借款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孟斌辩称2018年6月2日的2万元借款中有1.3元是其给案外人赵芳红担保的借款、其已支付8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2018年10月3日的1万元借款已由案外人冯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代为偿还,但在本院审理(2021)陕0629民初1232号原告张众录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告冯某某否认代孟斌偿还该笔借款,该1万元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故孟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对张众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斌偿还原告张众录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孟斌偿还原告张众录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众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