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孙怀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丽与被告孙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皖03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原告杨丽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皖03民终1080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皖03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被告孙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和外面欠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8月份经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借条时间落款为2017年3月1日),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仍然不愿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怀江辩称,原告向其转款是赌资,不是借款,通过其转给了第三方。当时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以跳楼威胁其书写的该张借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又撤诉;
4.原告微信转账记录19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共计11.24万元;
5.2020年8月25日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1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
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仍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账的钱是赌资,其也向原告转账十几万。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5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情况。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是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然后还给其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一笔2017年3月25日的转账对象系微信名“君为红颜醉”,对该笔转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是情侣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曾通过微信等方式相互转账多次。原告提供一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丽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20年还清,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出具的实际日期为2017年8月,被告未予否认。
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微信名“孙记野生水产贸易商行批发孙怀江”)转款,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转账1100元,2月28日转账3500元,3月2日转账3000元、5000元,3月6日转账3000元、4000元,3月8日转账4000元,3月10日转账3000元,3月14日转账100元、5000元、5000元,3月15日转账3000元,3月16日转账2000元、2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元、1000元,3月19日转账1000元、1000元,3月20日转账1000元、1400元,3月22日转账1000元,3月23日转账1000元,3月25日转账1000元,3月26日转账2000元、1000元,3月27日转账2800元,4月13日转账600元,4月15日转账1000元,5月12日转账3000元,5月16日转账3000元,5月17日转账1000元,5月18日转账700元、1300元,5月23日转账1950元、1900元、1150元,5月31日转账500元、1500元,6月1日转账70元,6月6日转账2000元、300元、2000元、500元,6月8日转账900元,6月9日转账2000元、1800元,6月10日转账2000元、2000元,6月11日转账2000元、300元、2000元,6月12日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6月17日转账2000元、2000元,6月20日转账3000元,6月21日转账1100元、300元,7月1日转账700元,7月17日转账700元、300元,7月19日转账200元,7月20日转账3000元,7月26日转账600元。以上转款合计114270元。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转款,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转账1100元,9月1日转账600元,9月2日转账500元,9月3日转账2000元,9月13日转账500元,9月15日转账400元,9月23日转账2700元、3000元,10月1日转账1000元,10月2日转账1000元,10月26日转账2000元,10月27日转账3700元,10月28日转账200元,11月10日转账300元,11月12日转账2000元、2000元,11月14日转账1000元、200元,11月21日转账700元、9300元,11月23日转账4000元,11月25日转账2000元,12月1日转账5300元、3700元,2018年1月18日转账6000元、1500元,2月8日转账80元,2月11日转账150元,2月20日转账300元,2月28日转账1000元、1000元,3月5日转账7000元、3000元、3000元,3月6日转账10000元、3000元、1000元,7月21日转账8000元。以上转款合计94230元。
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微信名“精越驾校”)转款,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转账4000元,3月2日转账3000元,3月3日转账5000元,3月16日转账800元,3月17日转账1000元、200元,3月18日转账100元,4月14日转账700元,5月12日转账2000元、3000元,2017年5月16日转账4000元,5月25日转账130元,6月9日转账2500元,6月10日转账4000元、4000元,6月11日转账3300元,6月19日转账3300元,6月21日转账1260元,7月14日转账5300元,7月15日转账2600元,7月21日转账800元、900元,9月1日转账600元,9月3日转账1300元,9月9日转账20元,9月16日转账400元,10月4日转账158元,10月26日转账2000元,11月21日转账9300元,11月22日转账10000元、200元,12月4日转账2000元,12月5日转账2000元,12月10日转账600元,12月19日转账800元,12月28日转账1000元,2018年1月11日转账400元,1月12日转账1000元、3000元,1月14日转账30元,1月19日转账170元,1月31日转账600元,2月24日转账4000元,2月26日转账300元,2月28日转账2000元、2100元,3月1日转账1800元、1700元,3月5日转账1元、600元、1元,3月6日转账3000元、5000元、1600元,3月10日转账200元,3月14日转账1元,4月30日转账500元。以上转款合计1102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的1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及被告辩称的赌博债是否成立。借条系双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和交付的直接证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借条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的借条中,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到10万元。并且,原告提供了向被告的微信转款记录,被告亦提供了向原告的微信转款记录,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合计20850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合计110271元,足以说明双方确实存在资金往来。被告抗辩本案借款系赌博款及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涉案的借款涉嫌赌博等违法活动,被告应当向有关机关举报,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